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93年《公司法》出台以来的第六次修改,也是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其中最为亮眼的也是影响到每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修改当属“五年缴足出资”规定,即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这一规定意味着历史上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经历了从严到宽的过程,从严格实缴制到完全认缴制,再回到限期认缴制。1993年《公司法》要求出资一次性缴足、设定较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且非货币出资比例不超过20%等;2005年《公司法》允许注册资本两年内缴足并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2013年《公司法》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不再对出资期限和最低注册资本进行限制。随着完全认缴制的实施,大量的公司在设立时将认缴出资期限拉长到三十年或者五十年,而正常的企业存活周期也就不到五年,这就导致认缴制逐渐沦为股东逃避出资的方式,很长一段时间内公司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却对股东出资无可奈何,也是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出台,直至本次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大量修订,除了进一步明确出资加速到期规定,还直接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五年缴足出资,更加体现平衡债权人利益、严格规制股东出资的立法本意。
围绕着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无容置疑新《公司法》实施后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基本都会要求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但是对于存量公司应如何过渡实施,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仅笼统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紧随其后,也发文《完善认缴登记制度 营造诚信有序的营商环境》,但也仅为针对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表态,并无实质内容,提到“在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有关方面还要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分析经营主体可能存在的问题困难,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简化优化减资、文书等办理手续,引导存量公司修改章程合理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数额,稳妥审慎推进相关工作。”也即也还要再等国务院进一步细则。
在此情况下,存量公司股东很有可能面临的情况如下:(1)公司章程约定的入资期限早于2029年6月30日的,股东按章程约定的入资期限缴足出资;(2)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入资期限等于或晚于2029年6月30日的,则应在2029年6月30日前缴足。
虽然新《公司法》实施时间是2024年7月1日,且存量公司有出资过渡期。但对于不同的存量公司可以因地制宜的实施不同的解决办法。
一、应对策略
1、逐步缴足出资
注册资金毕竟属于对外展示公司实力的门面之一,若存量公司经营正常、前景稳妥且股东有充裕资金,则可首选逐步缴足出资。
对于公司章程约定的入资期限早于2029年6月30日的,自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期限缴足出资。对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入资期限等于或晚于2029年6月30日的,则可分批次在2029年6月30日前缴足。这其中要注意:(1)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2)应当将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3)出资后不可抽逃。
2、更换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债权、股权等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债权、股权出资之前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已有涉及,也即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又分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
实务中货币出资占比较多,非货币出资占比较小,章程约定了出资方式,能否之后更换出资方式,比如从货币出资转为非货币出资,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支持可互换。如(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某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某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
对于存量公司股东,有可能存在虽然章程规定货币出资,但是股东一时无法拿出现金,但有其他非货币资产,此时可以考虑更换出资方式为非货币出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须形成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否则无法达到变更出资方式的目的。至于股东会决议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是存在争议的。妥善起见,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最好,但笔者认为只要不实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可。
这其中,变更股东出资方式后是否对公司清偿能力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是是否会出现遗留问题的重要因素。常见于以知识产权等不好确定实际价值的非货币出资来替换货币出资,有存在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仍按货币方式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风险,如(2021)苏02民终464号案件。
3、减资
新《公司法》出台后,相信接下来会迎来一波减资潮,一般减资步骤如下:
(1)可评估作价。确保公允作价、公平交易。
(2)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制定减资方案。包括减资数额、减资股东、减资对价或作价的方法、支付方式、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安排等。
(3)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同比例减资:有限责任公司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定向减资:则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决议内容包括:①减资后的公司注册资本;②减资后的股东利益(减资对价或作价的方法、支付方式等)、债权人利益安排;③有关修改章程的事项;④股东出资及其比例的变化等。
(4)签订减资协议。注意减资对价不能高于公司净资产,公司进行实质性减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减资款,否则有可能被认定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
(5)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6)通知已知债权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7)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8)变更登记。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同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减资公告的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若减资不当,则面临:(1)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2)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不当减资范围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容易忽视的是,减资也不能过度,若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的性质和风险显著不适应,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从而股东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2019)鄂06民终2802号案件。
4、股权转让
若股东觉得公司经营前景不看好,则也可采用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方式,这种方式最大的问题在于有人接盘,要么其他股东购买要么第三人购买。
但股权转让并非万无一失的好方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也即若受让股东不能按期缴纳出资的,转让股东也要承担补充责任。故,建议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股东不按时缴纳出资时转让股东的追偿权利以及受让股东应当承担的*** 责任。
5、注销公司
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则可以选择注销公司。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刚刚发布《企业注销指引(2023年修订)》有详细的指导,企业可以参照该指引进行注销。
但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等情形,就不能再采用自行清算注销方式,若在未清算完债务的情况下就注销公司,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董事等承担责任。具体法条依据如下: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不如期缴足出资的后果
1、股东失权或除名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具体关于股东失权规定方面的解读,可以见如下文章:
《公司法(修订草案)》中股东失权制度解读
2、被限制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赔偿公司损失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董事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债权人要求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公司登记机关罚款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谢 婷
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博彦公司法团队骨干律师。
无锡市第二届优秀女律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太湖人才计划 ”之无锡市名优律师人才培养对象第二层次优秀骨干律师(商事类)、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 无锡市骨干律师《 民法典》宣讲团成员、无锡市惠山区优秀青年律师、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公司法)成员、无锡市惠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名优律师团专家库成员。
长期从事股东争议、股权架构设计、公司治理、不良债权追偿、建设工程纠纷、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离婚财产分割、信托、不正当竞争等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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