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
《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以致未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是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兜底条款的具体化规定,属于民法典以外法律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根据该条享有单方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亦属于法定解除权。在本案中,最开始的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投资方和大股东通过《补充协议》成立的新股权转让关系双方均未履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破产管理人可以对该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1日,易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宝成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现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份54000000股,占宝成股份公司股本总额的80%;甲方将其所持宝成股份公司股份的3740000股占宝成股份公司股份股本总额的5.54%,以28012600元转让给乙方,每股转让价格为7.49元。标的股权的交易代码831372。甲、乙双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股份及资金的结算按照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业务规则办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
协议订立后,易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每股股价为7.49元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份3740000股,支付对价共计28012600元,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宝成股份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开始在新三板股票交易市场做市。
2017年,易通公司向宝成集团公司及柴宝成发送了要求其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通知如下:截至2017年11月30日,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9000股。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之约定,宝成集团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9日起对该等股份负有回购义务,截至2017年12月27日,回购金额为17201600元。柴宝成对该项回购的款项支付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等股份的回购现已逾期1年有余。
2018年4月3日,易通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柴宝成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各方友好协商,订立本补充协议,上述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1.乙方应在2018年5月19日前,将甲方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的股权共计1889000股全部回购,回购金额为(本金加算8%年化利率后)总计人民币17594600元;…… 5.丙方对本协议第1至4条约定的乙方全部义务对甲方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
截至2019年1月8日,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9000股。2019年1月9日,出售1000股,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8000股。2019年12月13日,出售1000股,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份1887000股。
2020年4月2日,易通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柴宝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宝成集团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2020)津02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宝成集团公司的重整申请。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易通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通知如下: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宝成集团公司与你公司于2015年×月×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管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与易通公司解除上述协议,并告知其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易通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包括本金17594600元及利息11207760.20元。后,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以债权人计算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为由未确认易通公司申报的上述债权。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述称,其依法解除诉争协议,易通公司应基于损失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由于易通公司未提交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材料故未确认所涉债权。易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截至目前,宝成集团公司破产重组程序尚未终结。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 法 》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裁判观点
天津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2015年4月21日《股份转让协议》中,易通公司作为受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双方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2018年4月3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易通公司作为转让方,宝成集团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再次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从协议内容来看,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柴宝成先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宝成集团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持有宝成股份公司的3740000股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易通公司,对价是28012600元。《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宝成集团公司应在2018年5月19日前将易通公司持有的宝成股份公司的1889000股股权回购,回购金额为17594600元。该协议还约定柴宝成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体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第二、三个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易通公司有权单方要求宝成集团公司回购易通公司若有未出售而剩余的股权,《补充协议》则是共同明确要进行回购,无需等待易通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补充协议》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款具体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具体权利义务能够反映出易通公司与宝成集团公司之间就1889000股股份成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回购”兼具权利和义务,对易通公司而言,转让股权是义务,收取价款是权利,对宝成集团公司而言,支付价款是义务,取得股权是权利。易通公司与宝成集团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仍存在对价关系。
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易通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以每股股价为7.49元受让宝成股份公司股份3740000股,支付对价共计28012600元,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易通公司由此成为宝成股份公司的股东,该实际履行行为与《股份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的“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成为宝成股份的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一致。通过股权过户、价款支付,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均已履行《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各自的合同义务。在补充协议中,是否回购处于不确定状态,易通公司有单方选择权,宝成集团公司作出了只要易通公司表示要转让剩余股权其就会购买的意思表示,双方以剩余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易通公司单方依约发出通知之前处于未成立的状态。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通过《补充协议》,确定了股权回购事宜,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应根据《补充协议》来确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易通公司对外出售了2000股,若《补充协议》能够继续履行,易通公司也只能根据实际剩余股份来获得相应价款,并非不论易通公司剩余多少股份、股权状况如何,均能获得《补充协议》已确定的价款数额,《补充协议》签订后易通公司持有宝成股份公司股权的数量等实际状况会对其获得价款的具体金额产生影响。易通公司出售2000股后剩余股份的状况亦能印证《补充协议》中的对价关系,具有双务特点。易通公司仍持有1887000股宝成股份公司股份,宝成集团公司尚未获得该股份,宝成集团公司及柴宝成并未支付价款,《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从合同目的和商业动机来看,易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股权,期望通过股价升值获得投资收益。易通公司开始受让了3740000股,至2018年4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剩有1889000股,易通公司作为股东已自行出售1851000股,占比将近一半,易通公司出售股权的行为亦能表明其股东身份,且能印证其合同目的和商业动机。案涉交易虽有一定的融资特点,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对回购股权亦作了安排,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案涉回购条款系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实质上是投资人为保护资金安全和降低风险,其他股东为促成交易,对投资人的安全提供保障,以回购方式自愿承担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亏损,体现了商人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系列协议不存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亦未隐藏其他民事法律行为,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明确回购事项之后,“股权回购”与正常的买卖合同一样,属于双务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在认定《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结合交易目的、商业动机、当事人实际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可直接按照合同约定体现的权利义务来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关于《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解除问题。《补充协议》与一般的买卖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成立后对合同主体均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但同时也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在一定情形下存在被解除的可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宝成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向易通公司发送了书面通知,从通知的内容及管理人的庭审意见来看,管理人要解除的协议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亦无解除的必要,《股份转让协议》不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补充协议》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管理人的通知而被解除。一审判决未明确认定易通公司、宝成集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错误地认定易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以致未将《补充协议》认定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从而认定《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柴宝成的义务性质和责任问题。从《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柴宝成的义务是对宝成集团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身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是宝成集团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产生的价款支付义务或者《补充协议》解除后宝成集团公司的相关责任,属于从债务人,其权利是承担责任后对宝成集团公司的追偿权,而不能替代宝成集团公司成为股权的受让方。一审判决因认定《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导致未能准确认定柴宝成的民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因将回购股权看成单方的义务,直接判令柴宝成回购股权,相当于令柴宝成取代宝成集团公司受让方的角色,以致未能准确认定柴宝成作为从债务人的责任。在《补充协议》已被解除的情形下,易通公司主张从债务人柴宝成继续履行《补充协议》项下主债务人宝成集团公司的付款义务及由柴宝成取得股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柴宝成、天津宝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2021年4月30日
本文作者:于杰,公司业务部实习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先后为河南超赢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理工大学郑州智能研究院、河南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国宏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河南佳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世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豫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发星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豫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企业提供专项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编辑 | 张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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