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民诉法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2.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要具备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遭受损害、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且上述要件需要同时具备,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主张才能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8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营口洲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许细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士朋,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明,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洲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安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辽民初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洲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细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崔士朋,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君、杨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洲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诸安公司赔偿洲盛公司经济损失75382306.4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的经济损失;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诸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诸安公司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不存在保全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裁定保全的洲盛公司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路××号××号××号××号××号××商铺共计405户(以下简称案涉405户商铺)的价值足以达到保全申请的金额。案涉405户商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未经评估的情况下参考商场内同类商铺的销售价格确定其价值具有合理性。虽然商铺未完全竣工,但随着开发进度不断完成,销售价上涨也是行业惯例。洲盛公司参考开发进度相同的商铺销售价计算价值,具有合理性。1#楼共有商铺1700余户,诸安公司申请查封405户,足以说明诸安公司认可该405户商铺的价值足以覆盖其保全申请金额。2.在已经查封案涉405户商铺的情况下,无需另行查封土地,诸安公司另行查封土地存在过错。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已经查封商铺的效力及于其所在土地,足以达到保全商铺的作用,无需另行查封土地。假设未查封土地,即便后续出现土地抵押、查封等情形,因已经查封土地上的建筑物在先,该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仍因诸安公司的保全而优先。一审法院认为查封商铺的同时应当查封土地,是对房地一体原则的错误理解。诸安公司查封土地存在过错,在查封房产的情况下无需另行查封土地。案涉土地可以分割,且洲盛公司存在其他财产可供查封,商铺尚有大量剩余、诉讼中也多次提供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本案中不能适用。2014年10月21日洲盛公司便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2月9日庭审中,法院提出分割的考虑,因诸安公司明确拒绝而未能分割。2015年4月洲盛公司再次请求将1#馆之外的土地解除保全,而诸安公司直至2018年底才同意分割,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认为洲盛公司2018年10月17日、11月30日才提出分割申请,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即便洲盛公司未提出申请,诸安公司在明知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下,也应主动提出对查封土地进行分割。洲盛公司申请分割土地是无奈之举,不应视为同意以分割后的土地和商铺作为被继续查封的财产。且此时仍然没有查封土地的必要,诸安公司继续查封行为存在过错。(二)洲盛公司持续、多次提出解封、置换申请,诸安公司均拒绝,存在过错。1.如前所述,本案查封商铺足以满足保全需求,无需查封土地,诸安公司应当解除对土地的查封。2.一审法院认为洲盛公司提供的用于置换的土地价值未经评估,对其上是否有权利负担未出具有效证明,据此诸安公司拒绝置换理由正当是错误的。诸安公司的几次答辩未向洲盛公司提交,其不同意置换的理由洲盛公司在诉讼中并不知情。已经查封的土地和准备用于置换的土地都未经评估,洲盛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出让合同、缴费证明等足以证明土地价值,对查封土地和置换土地进行评估将增加诉讼成本,拟用来置换土地的成本价即超过保全申请。如诸安公司同意置换可先行查封拟置换土地再解封原土地,无需要求各种证明材料,从诸安公司的回函可以看出诸安公司先行明确不同意置换。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下,诸安公司对于土地状况也应主动了解,尽到审慎义务。3.本案不同于一般的置换,查封土地价值超1.6亿元,是在诸安公司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下,洲盛公司无奈提出的置换,各方应积极促成置换,避免超标的额查封给洲盛公司造成损失。而诸安公司提出的各种要求,实为恶意拒绝置换。4.一审法院论述如果在建工程被置换可能对优先权造成的影响,不足以得出拒绝置换土地不存在过错的结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效力不及于土地,诸安公司对土地不享有优先权,置换土地不会损害诸安公司的优先权。(三)诸安公司对工程造价应有合理预测,其拖延结算,进而主张按照提交的初步结算价支付工程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诸安公司作为具有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工程造价应能够作出合理的预测。且根据洲盛公司与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营口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已经告知诸安公司初步核算结果及差异。诸安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更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其诉请金额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更应合理确定保全金额。在造价有争议的情况下,诸安公司不配合审价,拖延3个月后诉讼,存在明显恶意。且诸安公司未在工程完工后提交送审价,对案件的败诉风险应有合理预期。(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因原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不能确定洲盛公司的损失存在。诸安公司错误保全给洲盛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已经远远超过其施工工程本身。1.土地被查封导致无法继续开发,巨额的土地成本不能产生收益,造成土地成本利息损失,土地也不能用于银行贷款产生流动资金,洲盛公司被迫对外借款。且一审法院关于土地价值的计算有误。2.查封商铺造成洲盛公司无法销售、不能及时产生销售收入、产生商铺价款的利息损失。因资产长期不能产生收益、公司被迫对外借款。经过几年停工后,商铺销售更加困难。3.洲盛公司土地长期不能开发,且洲盛公司长期没有销售收入,也无法用土地贷款,无法及时缴纳土地使用税,产生滞纳金。4.洲盛公司正常进行公司运转、看守现场等人员开销损失。考虑市场、销售等因素,洲盛公司对于计算出来的损失已经进行了调减。洲盛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土地、房产的价值。对于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人员开销洲盛公司除提交充分证据外亦提供了统计表。此外对于因诸安公司错误查封造成洲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洲盛公司对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洲盛公司亦提交充分证据,但该部分损失洲盛公司在本案中未单独主张。
诸安公司辩称:(一)诸安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因洲盛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导致。诸安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虽然诉请金额与裁判结果及鉴定意见之间存在差距,但仅以此不能证明诸安公司存在虚增诉讼标的额的故意或过失。诸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一致,亦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查封哪些财产及对财产进行置换等均由法院依职权进行。因洲盛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查封的资产,法院查封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洲盛公司将上述土地拆分后,诸安公司也积极配合,及时变更了查封标的物。对于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及是否应对查封标的物进行置换均非诸安公司可以决定,应由法院处理。因洲盛公司一直未提供其置换资产价值的相关资料,也无法证明其置换资产是否有利于执行,故诸安公司未同意置换属于正当、合理行使诉讼权利。(二)洲盛公司所提出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洲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后果实际发生的依据,也未说明损失构成及具体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与诸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涉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为5223余万元,洲盛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7500余万元,明显不合理。(三)本案实质系洲盛公司滥用诉讼权利,阻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
洲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安公司赔偿洲盛公司经济损失75382306.4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解除查封之日的经济损失;2.判令诸安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诸安公司因与洲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洲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838850.17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898715.70元和以14393272.90元为本金的贴息489371元;诸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洲盛公司支付*** 金4101350.40元,返还诸安公司保证金150万元。诉讼期间,诸安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判令洲盛公司应付工程款47288850.17元(质量保证金按《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按相应比例扣除,至本次变更诉讼请求时已满2年,应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工程款应付45648310元,其余保证金依约按时退还)。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诸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将原判撤销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洲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7288850.17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以45648310元为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14393272.90元为本金的贴息489371元;诸安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对“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洲盛公司支付*** 金4101350.40元,返还诸安公司保证金15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诸安公司承担。2019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洲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诸安公司工程款16835230.86元;二、洲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诸安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以16835230.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工程欠款日止;三、洲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诸安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四、诸安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诸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诸安公司、洲盛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诸安公司请求撤销(2017)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洲盛公司请求撤销(2017)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认为诸安公司、洲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诸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洲盛公司银行存款51096578.27元,如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再查封位于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的洲盛国际小商品城在建工程,并提供了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2014年9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洲盛公司价值51096578.27元的财产。2014年9月19日,一审法院向营口市房产交易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协助事项为:查封洲盛公司案涉405户商铺。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同日,一审法院还向营口市国土资源局沿海产业基地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协助事项为:查封洲盛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营口国用(2011)第30**的土地,查封期限2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2016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依据诸安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辽民一初字第1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了续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2014年10月21日,洲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复议申请书》,以查封的土地价值为1.6亿元,严重超过了诸安公司的诉请标的5000余万元、查封导致洲盛公司无法利用土地抵押贷款、影响洲盛公司的工程建设和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土地的保全,并提出洲盛公司愿意提供价值51096578.27元的财产进行担保。2014年11月10日,诸安公司作出《关于对被告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的答辩》,大致意见为:一、诸安公司不同意解除对04-01-04-55号地块的财产保全,理由是:1.洲盛公司系专门为开发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名下除了本案已被保全的土地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如果解除保全任由洲盛公司将其抵押贷款的话,由于抵押物权优先于执行债权,则使将来生效的判决书中判决由洲盛公司承担的巨额资金支付义务将失去支付保证,一旦洲盛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那么诸安公司将面临手持生效判决书而执行不能的风险;2.洲盛公司在复议申请中所附的一般缴款书上所盖的是“营口市土地招拍挂保证金专户财务专用章”,因此该资金应当只是保证金,且从一般缴款书的内容上也看不出该资金与本案所涉地块的价值有什么联系。故诸安公司不能认可洲盛公司所提的被保全地块价值1.6亿元的说法,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能证明该土地价值的相关证据。3.退一步讲,诸安公司不知道该地块上是否有抵押权存在。如果该地块原先已经存在抵押权,那么扣除地块的抵押债权额后的现有残值是否高于本案诉讼金额,将是有无必要解除保全的关键。诸安公司要求洲盛公司先提供相关证据(如土地抵押登记状况、他项权登记等)予以证明。二、关于洲盛公司提出的愿意以价值51096578.27元的财产进行担保,诸安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1.该担保财产应当是随时可以拍卖折现的,且其总价值至少高出本案诉讼金额50%以上(因拍卖折现费用及流拍风险)。2.该担保财产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先由诸安公司认可,并在解除对该地块保全前由法院先另行对该担保财产实施保全措施。2014年12月9日,一审法院所做质证笔录记载,就土地查封问题征询当事人意见:法院考虑能否仅查封房屋坐落的土地。诸安公司表示不同意,其理由是:第一,现在在建工程还在在建状态,诸安公司对在建工程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以后工程无法竣工、房产证无法办理,拍卖的话不能按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诸安公司的请求有无法实现的风险。第二,房地不能分离。诸安公司表态,“我们的意见是这样,具体决定由法院决定。”
2015年4月23日,洲盛公司提交《财产保全异议书》,主要内容为:被保全的洲盛公司55号土地1.6亿元(有发票)及1#馆建筑物5000余万元和商铺1.1亿元(预售清单),共计价值3.2亿元,远远超过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额,因此请求法院对1#馆之外的土地解除保全,否则给洲盛公司造成损失,洲盛公司将依法追究责任。此后,洲盛公司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2016年4月27日)、《查封置换申请书》(2017年12月26日)、《解除查封申请书》(2018年1月17日)、《关于洲盛公司2018年元月申请解除查封被拒绝的复议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送达之后洲盛公司再次重新申请解除查封或查封置换的申请书》(2018年9月12日),提出以66616.60平方米或123873.8平方米地块作担保,以解除对本案所涉55号土地及小商品城1#商场、2#商场、地下室及1#商场一层商铺的查封。诸安公司在本案证据质证中称未收到《财产保全异议书》(2015年4月23日)和《解除查封申请书》(2016年4月27日)。诸安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和2018年2月7日分别作出《关于对被告申请查封置换的答辩》和《关于对被告申请查封置换再次答辩》,其中均以查封物置换后诸安公司将丧失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权、洲盛公司提供的置换土地权利是否存在瑕疵、置换土地价值未经评估且不能保证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等为由,不同意洲盛公司提出的置换被保全物的申请。但同意以相应金钱或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物。
2018年10月17日、11月30日,洲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查封土地对超查封地块进行分割的请求》《关于申请土地分割的报告》,基本意见为:诸安公司申请保全数额及法院的裁定均已超标的查封,且查封四年之久,诸安公司拒绝洲盛公司多次申请解封、置换等要求,已经给洲盛公司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带来巨大损失,洲盛公司无奈再一次请求法院给营口不动产交易中心发函同意将3055号土地分割,办理两本土地使用证,洲盛公司可根据条件另行开发建设挽回因被错误查封带来的损失。具体分割见洲盛置业地块分割方案图,此方案经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规划建设局审批。3055号土地分割后,地块一48081.1平方米,地块二69827.70平方米;分割后,诸安公司的建筑工程及1#商铺405户、占地48081.1平方米合计1.2亿元,足够诸安公司保全的标的数额。2018年12月13日,诸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被告申请对被查封土地进行分割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一、诸安公司原则上同意洲盛公司将上述地块分割成两本证。二、诸安公司要求洲盛公司提供切实的分割,以便能充分保证该分割不会对诸安公司的财产保全产生不应有的风险,例如防止在分割过程中将地块的权利转移给案外人、分割过程中恶意进行抵押。此后,洲盛公司在营口不动产交易中心将案涉土地分割成两部分,并分别办理了辽(2018)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66401号(面积69827.70平方米)和辽(2018)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66399号(面积48081.1平方米)两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洲盛公司遂以超标的查封为由申请解除对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即辽(2018)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6640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827.70平方米)的查封,继续查封(2018)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66399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8081.1平方米)及地上建筑。2019年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65-1号民事裁定,认为洲盛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解除了对辽(2018)营口市不动产权第0066401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69827.70平方米)的查封。
另查明:2011年8月23日,营口市国土资源局与洲盛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面积117908.80平方米,出让年限为商业用地40年,出让价款160355968元。洲盛公司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160355977元,以及与另一块123873.8平方米土地共同缴纳土地交易代理服务费、办证费用、契税印花税分别为52650元、19440元、130万元。
2012年3月21日,洲盛公司取得国际小商品商贸城1号商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营房销第[20110078]号,共1759套商铺)。洲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29日、3月31日(两份)和8月12日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建筑面积31.41平方米、价款324299元;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价款267798元;建筑面积19.69平方米、价款199334元;建筑面积22.72平方米、价款229415元;建筑面积22.72平方米、价款234496元。
本案中,洲盛公司请求判令诸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382306.46元(暂计算至2020年3月20日)的构成为:土地价值损失42174974.69元、商铺损失22122558.74元、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9605058.23元、人员开销费用1479714.80元。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原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查封标的还没有进行处置。
还查明:一审法院重审后生效的(2017)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
2011年5月30日,洲盛公司与诸安公司就位于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的营口××期工程的施工建设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工程付款中约定:高层暂按照1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人防暂按照2400元/平方米计算,商业部分暂按照550元/平方米计算(不包括内墙装修、外墙装修及内部隔墙),以上定价作为暂定价,第一期工程暂定8.8万平方米,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5日内付工程款850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后6个月内(如遇当年春节,应在春节前20日内付至总造价实际完成量的50%)付至总造价实际完成量的80%,剩余工程款由工程全部竣工后经洲盛公司指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单位审定总价(结算审核时间为洲盛公司收到诸安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3个月内完成,否则视诸安公司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并将竣工资料交档案馆。其中房屋交付审计决算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实际完成量的95%,余5%的质量保证金期满1年付1%,期满2年支付2%,期满5年付清2%。第二期土建工程开始,土建工程每累计完成浇好楼面每1.5万平方米左右7天内付工程实际完成量造价(按照以上暂定单价计算造价)的80%,主体验收6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0%,余10%的工程款全部竣工后最后结算(结算审核时间为洲盛公司收到诸安公司递交的结算书后3个月内完成,否则视诸安公司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并将竣工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其中房屋交付审计决算后1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5%质量保证金期满1年付1%,期满2年支付2%,期满5年付清2%。增加或变更工程同比例支付。协议签订后,诸安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
2013年6月9日,洲盛公司与诸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四、按照洲盛公司下发的工程联系单,诸安公司完成洲盛公司下达的节点任务后3个工作日内,由诸安公司将完成的所有实际发生工程量总造价结算向洲盛公司提出工程决算单,并附相关的结算依据,由洲盛公司对于诸安公司的决算予以审核,洲盛公司应在收到诸安公司提供决算后10日内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机构予以审核,并要求造价机构在30日内审核完成(造价机构认为需要诸安公司提供补充材料一次性提交,双方并跟踪配合,该审定金额双方应予以确认)。诸安公司向洲盛公司报送的决算金额与实际审定金额在10%以内的,审计费由洲盛公司承担,如超过10%的差额的,则超过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诸安公司承担,或者洲盛公司进行决算和诸安公司核对终结价款支付。双方对于上述结算价的支付方式为:决算审定后15日内,由洲盛公司向诸安公司支付至所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价的80%;结算后3个月内,洲盛公司向诸安公司支付工程实际完成量总造价的95%;余额仍由洲盛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
2013年6月1日,洲盛公司与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由意达公司对洲盛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决算进行审核。2014年10月20日,意达公司作出《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馆已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和《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涉案工程造价为45318196.16元。《审核说明》中关于工程结算款的审核中第(5)项记载:基于上述原则及方法,我们编制了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馆已完建筑工程结算书,并于2013年12月份与乙方(诸安公司)进行了认真仔细的核对。在核对工作中,对于诸安公司多算的工程量及高套的定额均进行了调整,对于诸安公司提供的未经洲盛公司确认或不合理的结算资料均未予采纳,对于诸安公司高取的价格及不当的取费也都进行了更正。这里尤其要说明的是:由于诸安公司不了解2008辽宁定额计价规范,用市场人工费单价替换定额人工费单价,以工程直接费为基数进行取费,而2008辽宁定额计价规费规定定额人工费与定额机械费之和为取费的基数,因为这个原因造成了诸安公司工程结算报价过高,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差距过大的情况。本来双方约定在2014年元旦前结束这项工作,但由于出现了这种局面,诸安公司造价人员不辞而别。但是双方对这项工程结算的核对基本完成,因此,我们根据双方确定的结果,编制整理出了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馆已完建筑工程结算价款的初步审核结果。该审核说明记载的初步审核结果为:报审工程价款:82027008.07元,初步审定工程价款:45318196.16元,核减金额:36708811.91元。核减幅度:44.75%。
2013年9月25日,诸安公司形成《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楼结算书》并于9月26日递交洲盛公司,该结算书中涉案工程造价为82027008.07元。涉案工程的已付款,诸安公司主张为34738157.90元,洲盛公司主张为35400157.14元。双方均认可相差的661999.24元为代付排污费、施工水费和电费。
经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48785639.15元,争议项造价4451721.49元。关于鉴定争议项经质证查明:028号签证单是关于主材和人工价格计取的时间问题,……应将该鉴定金额2520161元计入总造价。030号签证单是关于钢筋损耗率的问题,……应将该项金额721206.98元计入总造价。诸安公司主张1#楼外墙胶泥已按图纸设计说明《XPS外保温墙体构造spanstyle="font-size:22.5px;color:#ff0000;" 辽2003××**》全部施工完成,……应将该项金额208380.87元计入总造价。诸安公司、洲盛公司双方对《地基验槽检查记录》中1#楼土方开挖方式存在争议,……不应将该项金额计入总造价。008号签证单中没有体现土方外运问题,……诸安公司该项请求不予考虑。关于梁垫铁是否实际施工,……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关于机械台班问题,……应按洲盛公司主张计算。综上,案涉工程造价为:48785639.15元+2520161元+721206.98元+208380.87元=52235388元。/spanstyle="font-size:22.5px;color:#ff0000;"
根据上述事实,(2017)辽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洲盛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在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中产生纠纷,诸安公司主张其已经形成《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楼结算书》,并于2013年9月26日递交洲盛公司,但洲盛公司未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的规定,应以诸安公司向洲盛公司递交的结算书中的送审价82027008.07元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但洲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以其委托的意达公司作出的45318196.16元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问题,一审认为,诸安公司和洲盛公司在履行《建设工程协议书》的过程中,又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施工进度计划、工程进度款的给付、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内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补充协议》约定:诸安公司完成洲盛公司下达的节点任务后3个工作日,由诸安公司将完成的所有实际发生工程量总造价结算向洲盛公司提出工程决算单,并附相关的结算依据,由洲盛公司对于诸安公司的决算予以审核,洲盛公司应在收到诸安公司提供决算后10日内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机构予以审核,并要求造价机构在30日内审核完成。《补充协议》中并无洲盛公司收到诸安公司的决算后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该决算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重新作出了约定。《建设工程协议书》中洲盛公司收到诸安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3个月内未完成结算审核视诸安公司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不应再适用。诸安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为其送审价82027008.07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完工时间,一审认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小商品城现场施工节点说明》对土建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有诸安公司、洲盛公司及沈阳方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表明,在诸安公司2013年9月26日提交结算报告后,双方直到2013年12月3日才对工程量进行最后的确认,因诸安公司只完成原合同部分工程(卫生间防水和室内墙面抹灰和首层地面做法未施工),故该日期确认了已完工程量,应为完工日期。只有在工程量确认后方能制定结算报告,未竣工的情况下制定的报告不属于竣工结算报告,也表明洲盛公司并非故意拖延,结算应在工程量确认后进行,而在工程量未最后确认时,诸安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造价,只是初步的核算,诸安公司应该在双方签订《2013年小商品城现场施工节点说明》后,依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作出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
诸安公司、洲盛公司主协议约定的是全部工程的结算方式,现诸安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结算时间、结算方式、各方应负的义务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原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审结,否则视为承认结算报告的说法不能成立。
在诸安公司递交结算报告后,诸安公司表示,未再与洲盛公司交流、沟通。但《2013年小商品城现场施工节点说明》的签订说明双方仍在接触,并对工程节点进行了确认,洲盛公司也委托了审计机构,不能说明洲盛公司对结算书未作答复,怠于结算。且工程结算并非递交报告后,诸安公司就无需再履行任何义务,仍需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及洲盛公司进行最终核算。
双方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款约定:“按照甲方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节点任务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完成的所有实际发生工程量总造价结算向甲方提出工程决算单,并附相关的结算依据,由甲方对于乙方的决算予以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决算后10日内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机构予以审核,并要求造价机构在30日内审核完成(造价机构认为需要乙方提供补充资料一次性提交,甲乙双方并跟踪配合,该审定金额甲乙双方应予以确认)”。可见《补充协议》对甲乙双方(即发承包双方)及造价机构的责任、权利与义务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乙方(诸安公司)的要求是:乙方需一次性提供补充材料,并跟踪配合工程结算审核;对于审定金额应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中,诸安公司明确表示递交结算报告后没有再派人与洲盛公司沟通,证明诸安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即在确定工程量后,未一次性提供补充材料,未跟踪配合结算。
案涉工程经委托司法鉴定,造价结论与诸安公司自行作出的造价差额巨大,如按诸安公司所请,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应依公平原则,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造价。
关于欠付工程款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48785639.15元+2520161.00元+721206.98元+208380.87元=52235388.00元。
涉案工程的已付款,诸安公司主张为34738157.90元,洲盛公司主张为35400157.14元。双方均认可,相差的661999.24元为代付排污费、施工水费和电费。排污费、施工水费和电费由洲盛公司支付,有诸安公司方签字可以确认,但诸安公司主张这些费用并不确定用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实际发生,且由洲盛公司代诸安公司给付,应视为已付款,故已付款应为洲盛公司主张的35400157.14元。欠付工程款为52235388.00元-35400157.14元=16835230.86元。
2013年12月3日诸安公司、洲盛公司及方正监理公司三方签订《2013年小商品城现场施工节点说明》,对土建部分已经完工和未完成部分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卫生间防水和室内墙面抹灰和首层地面做法未施工)并签字盖章。故诸安公司请求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合理,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认为: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补充协议》变更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关于结算审核的约定是否恰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011年5月30日,洲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诸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诸安公司施工位于辽宁省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的“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第一、二、三期工程等事宜。2013年6月9日,洲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诸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1号馆和2号馆进度计划作适当调整后暂时停建。其中,《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关于工程付款约定了“结算审核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乙方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内容,《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按照甲方下发的工程联系单,乙方完成甲方下达的节点任务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将完成的所有实际发生工作量总造价结算向甲方提出工程决算单,并附相关的结算依据,由甲方对于乙方的决算予以审核,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决算后10日内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机构予以审核,并要求造价机构在30日内审核完成(造价机构认为需要乙方提供补充材料一次性提交,甲乙双方并跟踪配合,该审定金额甲、乙双方应予以确认)”的内容。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背景看,洲盛公司与诸安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后,因调整进度计划,即完成1号馆屋面工程、外墙粉刷编制和2号馆按设计补充说明围护后暂时停建,就完成工程节点(1号馆屋面工程、外墙粉刷和2号馆按设计变更单围护)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从具体内容看,《建设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审核时间和不予审核的后果,即:洲盛公司应在收到诸安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果未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洲盛公司视诸安公司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审核时间和诸安公司一次性提供补充材料、跟踪配合的义务。由此可见,《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认可工程进度调整、完成部分工程后暂时停建情形下达成的协议,该《补充协议》关于结算审核约定了“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决算后10日内委托具有造价资质的造价机构予以审核,并要求造价机构在30日内审核完成”,变更了《建设工程协议书》关于“结算审核时间为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的约定,即由洲盛公司自收到决算书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变更为10日内委托审核,并要求在30日内审核完成,但未变更关于洲盛公司在收到决算书后不履行结算义务法律后果的约定,即洲盛公司视诸安公司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一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变更了《建设工程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洲盛公司欠付诸安公司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是否恰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诸安公司起诉主张洲盛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诸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后,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审核,请求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协议书》关于“结算审核时间为洲盛公司收到诸安公司递交的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否则视诸安公司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约定,认定《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载明的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按照《建设工程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诸安公司提交的送审价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需具备以下条件:1.诸安公司完成洲盛公司下达的节点任务;2.诸安公司在节点任务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结算书;3.诸安公司将完成的所有实际发生工程量总造价结算提出结算单;4.洲盛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审核。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13年9月26日,诸安公司向洲盛公司递交《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三日内,完成施工节点任务,移交工程完工资料。洲盛公司接收《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并交由意达公司审核的行为,不能视为洲盛公司确认了诸安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节点任务。相反,洲盛公司关于未能在收到结算书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核的抗辩,证明洲盛公司一直否认案涉工程施工节点任务完成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此外,诸安公司向洲盛公司递交《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编制说明中,关于工程量的依据之一是1#楼商场的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都已经完工,车道部分的地下基础桩承台和柱(出承台面一米)都浇捣完成。但是,案涉035现场签证单显示,2013年11月诸安公司仍在浇筑1#馆和2#馆连廊位置基础柱钢筋。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诸安公司、洲盛公司及方正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2013年小商品城现场施工节点说明》,认定案涉工程施工节点完成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并无不当,诸安公司上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节点任务完工的时间早于2013年12月3日,故诸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节点完成时间错误、应当以2013年9月26日的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对工程价款存在的争议,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洲盛公司的申请,委托东联公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因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案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2235388.00元(48785639.15元+2520161.00元+721206.98元+208380.87元),扣减诸安公司认可的已收款34738157.90元,以及洲盛公司代诸安公司支付的排污费、施工水费和电费661999.24元之后,一审法院判决洲盛公司欠付诸安公司工程款为16835230.86元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洲盛公司提交的除第六组证据31人民法院笔录及第七组证据32-35之外的证据、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审查,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1.诸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诸安公司对洲盛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保护当事人享有的申请保全的诉讼权利,又要防止申请人滥用诉权以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几点理由作如下评判:
关于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未合理确定诉讼请求金额存在过错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就营口洲盛小商品城的第一、二、三期工程施工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书》,随后又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发包、承包建设相关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诸安公司对项目工程实施了施工行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双方展开工程结算工作,意达公司受洲盛公司委托进行审核。诸安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洲盛公司提交了依据《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形成的《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由于双方分歧过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意达公司在原案诉讼中出具的《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2#馆已完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说明》中提到:“由于诸安公司不了解2008辽宁定额计价规范,……造成了诸安公司工程报价过高,双方工程结算价款差距过大的情况。本来双方在2014年元旦前结束这项工作,但由于出现了这种局面,诸安公司造价人员不辞而别……”该说明反映的上述情况,与诸安公司坚持以其单方形成的《营口洲盛国际小商品城1#楼、2#楼结算书》中的“送审价”作为结算价,之后提起诉讼并在最初诉讼中诸安公司不同意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的过程及主张相印证,表明诸安公司作为请求给付工程款一方,坚持自己对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的理解,追求利益最大化。至于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理解及确定结算价款的方式,双方认识不一,而且上述争议问题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二审审理后,才最终得以认定。二审生效判决最终支持了诸安公司关于如果洲盛公司在收到决算书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对价款作出审核认定则“视诸安公司的送审价为最终结算价”的主张,认为一审判决未支持诸安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主要是因为诸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施工节点完成的时间,进而认为诸安公司请求以送审价作为结算价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从案件裁决结果看,诸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且得到了生效判决的部分支持。尽管诸安公司对结算价款的诉讼请求额度与鉴定意见、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之间存在差异,少于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但应当认定该差异属于当事人对案件有关事实的正常理解与判断,不足以证明诸安公司存在以虚高诉讼标的额谋取非法利益的恶意。故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在原案中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不一致,诸安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申请保全存在过错,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诸安公司是否存在严重超标的查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但并不要求与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完全相等。为了能够保证将来判决的有效执行,查封的财产价值不明显高于评估价值,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禁止超标的查封的规定。原案中,诸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数额与诉讼请求额一致,并提供了足额担保。同时,诸安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时要求查封洲盛公司银行存款51096578.27元,如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再查封位于营口市沿海产业基地的洲盛国际小商品城在建工程。诸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即洲盛公司的案涉405户商铺系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等产权手续,其价值需要对该在建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才能确定。洲盛公司以其预售房屋所签合同的价格计算该在建工程的价值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不尽合理,不能据此认定案涉405户商铺的查封超标的,诸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关于所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洲盛公司主张土地使用权成本价值为167519513.40元,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所缴纳税费等证据以证明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房地一体原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案涉土地在查封时是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尚处于不可分状态,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案件进行重审和对工程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后,洲盛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11月30日申请将被查封的土地分割成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时,诸安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积极配合,证明诸安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审慎行使诉讼权利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主观恶意超标的额查封。另外,分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是在洲盛公司主动提议下进行的,应视为洲盛公司同意以分割后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在建工程作为被继续查封的财产。至于在土地使用权分割后对继续查封的财产是否明显超出标的额的问题,在洲盛公司未进一步将土地使用权再行分割的情况下,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处于不可分状态,即使查封标的物的价值大于请求额,也不宜认定诸安公司具有过错。因此,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但无论是在分割前还是分割后,均不足以证明诸安公司申请保全存在错误。故洲盛公司关于诸安公司恶意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拒绝变更保全措施,不同意置换查封的财产存在过错问题。洲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查封置换申请书》《再次重新申请解除查封》或《查封置换的申请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洲盛公司多次提出置换被查封财产的意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也就是说,用于置换财产的价值是否与被保全的财产等值抑或与诉讼请求额相当、是否有利于将来的执行,是判断可否置换的两个重要标准。在诉讼过程中,洲盛公司虽然多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所提供的用于置换的土地价值未经评估、其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亦未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即洲盛公司所提供的拟用于置换的财产价值和是否有利于执行均不清楚。在此情况下,诸安公司书面答复认为应当由洲盛公司提供拟置换的土地价值以及是否存在抵押的证明材料,否则不同意置换的意见,理由正当,并无过错。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诸安公司对案涉在建工程即案涉405户商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该节已被此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如果该在建工程被置换,确有可能发生因买卖而被转移占有、产权转让或买受人用于居住等影响或阻碍诸安公司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诸安公司出于尽可能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目的对置换财产形式提出要求,进而不同意对保全的在建工程及其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置换,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故诸安公司未同意置换查封的标的物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违法之处,不足以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因此,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坚持不予变更保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应承担保全错误给洲盛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诸安公司确定诉讼请求额及申请财产保全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诸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存在通过诉讼和保全行为给洲盛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的主观过错,没有损害洲盛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无过错即无责任,诸安公司不负有向洲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况且,原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不能确定洲盛公司主张的损失合理存在。故洲盛公司主张的损失与诸安公司的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诸安公司予以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洲盛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洲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诸安公司对案涉财产申请保全是否存在错误,其主观方面是否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是为了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相关财产,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但因保全这一强制措施限制了被保全人的相应财产权利,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平等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应谨慎、适当地行使诉讼权利;因申请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认定申请人承担该项损害赔偿责任,要具备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遭受损害、错误保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人在保全问题上存在主观过错等构成要件,且上述要件需要同时具备,因错误保全导致的损害赔偿主张才能予以支持。本案中,判断洲盛公司要求诸安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重点要看诸安公司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过错。
诸安公司与洲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546号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洲盛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并承担给付责任,诸安公司申请保全财产具有一定实体权利基础。
关于诸安公司对确定申请保全数额是否存在过错。虽然诸安公司申请保全财产时请求保全的金额高于最终被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但其主观方面并无过错。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依据及计算方法存在争议,对《建设工程协议书》第六条和《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理解及确定结算价款的方式,认识不一致,且都有一定的依据。由于上述问题争议较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及再次二审审理后,才最终确定裁判结果。可见,诸安公司申请保全金额虽然高于最终被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但其在申请保全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诸安公司对超标的额查封是否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存在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部分财产查封,但并不以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前提。从本案情况看,虽然查封的财产价值较大,但客观上并不存在违法超标的额查封的问题。一审法院查封了案涉405户商铺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案涉405户商铺为在建商铺,未办理产权手续。预售价格一般以房屋建成的状态确定,洲盛公司关于应以其已对外预售的同类商铺的销售价格计算案涉405户商铺价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根据该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同时对房屋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由于房地一体查封,本案确实存在查封标的额偏大的问题,但由于案涉土地在查封时只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处于不可分状态,所以难以解除部分财产查封。后经各方努力,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从客观上减轻了对洲盛公司的影响。土地使用权分割后,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处于不可分状态,即使此时查封标的物价值仍然大于请求查封金额,也非因诸安公司的过错造成。
关于诸安公司在置换查封财产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拒绝洲盛公司持续、多次提出的解封、置换申请,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诉讼过程中,洲盛公司虽数次提出置换被保全财产的申请,但其提供的置换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他权利负担且利于执行。诸安公司对案涉405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旦用上述土地置换,确有可能发生损害诸安公司行使和实现优先权的风险。人民法院未同意以上述地块置换,并无不当。且诸安公司给予了一定的配合,同意以相应金钱或其他有利于执行的等值财产置换被保全物。洲盛公司主张诸安公司不予变更保全措施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见,即使洲盛公司可以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但由于诸安公司在确定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等方面并无过错,洲盛公司请求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洲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12元,由营口洲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柳 凝
书 记 员 周 健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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